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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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О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贓物罪,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夜間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之樓梯間內,以自備鑰匙竊得乙○○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乙輛得手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欲將上開機車牽出門口之時,適乙○○返家而當場查獲報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十四支及上開機車。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在卷(詳參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扣案足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於夜間侵入公寓樓梯間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贓物罪,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 簡覆表 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意圖不勞而獲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十四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