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號碼: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書提存擔保物共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在案。現本案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又聲請人於判決後已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廿一日之期限內聲明異議,否則聲請人將請鈞院返還擔保金,現因相對人已遷址未能通知,懇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得向戶政單位調閱相對人之現居住址,以利依法通知其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退回信封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亦未撤回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二一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況聲請人所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退回,且聲請人亦未將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自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