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七三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者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八N-三一五號汽車,於臺北市○○路○段處,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警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一七三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四、異議人於警方談話紀錄略稱「我於駕車前,將該車停於汀州路四段肇事地點前單行道左側,我才剛起步欲由汀州路四段南向北直行,因我左停車角度關係,故我往右側駛出時角度過大,當我行行駛而出時,以我車之右前車頭碰撞由汀州路四段南向北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機車跌倒」等語,而被害人 李家琦 於警方談話紀錄略稱「我由師大分部由汀州路四段八十八號前,南向北行駛時至肇事地點前,因我左前方有路邊停車,不知是否要行駛而出,亦或倒車,正當欲通過該車前頭時,對方以其右前車頭碰撞我車之左側,致我往右側倒地,人受傷」等語,參以異議人之車損情形為右前保桿上燈破裂、右前角保桿擦痕,被害人李家騎之機車車損情形為左前側車頭撞痕、左側車身擦痕、椅坐左側擦痕等情,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按。準此,本件異議人之車輛右側前方與李家琦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等情至明。
五、按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據上開情節,研判應係異議人駕駛起步前未注意並禮讓南向北來車動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顯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從而,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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