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三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經警員拍攝相片逕行舉發,惟上開違規地點是私人用地,不知誰劃上紅線,在向里長反應後,紅線已圖掉,於此竟遭舉發違規停車進而裁決處分,實有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制標線區分如左:縱向標線㈤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六四條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經警員拍攝相片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現場相片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卷足據。異議人雖辯以該地是私人用地,不知誰劃上紅線,在向里長反應後,現紅線已塗掉云云,惟查: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茍無法定容許事由,或有救助危難、避免危險及其他客觀上一般之人均認按當時情形如依不於該處停車將遭重大不利益等緊急情形,並無得排除適用上開禁制規定之餘地。且駕駛人於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為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初不因其標線設置之當否、事後是否已撤銷該標線或其停車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本件異議人既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停車,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