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夜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乙○○及丙○○所開設之花店內,假借買花之名義,趁王、潘二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王、潘二人置於櫃臺抽屜內之皮夾,乙○○皮夾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丙○○皮夾內有一千二百元,得手後逃逸,嗣於二小時後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王、潘二人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新興路口時,發現甲○○所騎乘之機車,乃報警當場查獲。又承先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丁○○所開設之銀藝手創服飾店,趁丁○○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櫃檯內抽屜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七百元)得手,嗣因甲○○不慎將皮夾內之銅板掉落,經丁○○察覺,報警處理。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導管單等物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公訴人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丁○○皮包部分之竊盜犯行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竊盜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所得均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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