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Y三一三二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答辯:「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十五時十分許,於延平北路三段一四九巷口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發現上述違規車輛(JJ五─八九三)由延平北路三段(北向南)闖紅燈,即依法攔停製單舉發,並經駕駛人當場簽名收受確認無誤。‧‧‧‧」等語,衡情,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理應不會無故污攀;是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