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一五之一號旁巷道倒車進入中信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駛入中信街,致與由中信街直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臉部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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