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ABW九○五七五○號處分,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ABJ四○二八一○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復有規定。惟就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上開辦法並無特別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陳明亦為上開住所地無誤。又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地,分別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快車道,及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九○五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J四○二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據,核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無管轄權,揆以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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