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六0號
原告乙○○
二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為夫妻,原告任職公務機關,每月薪資約新台幣六、七萬元,負擔家計幾
乎入不敷出,原告與女性友人合作茶葉生意,被告誤認為原告與該合作女性友人有不正常關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被告院的時候,原告與該女性友人一起到醫院看被告,該女子想利用這個機會與被告解釋,三人也是一同從醫院回家,那女的不是要找被告吵架,結果兩人吵的不歡而散,而且被告到原告服務的機關吵,說原告如果不解釋清楚,就不讓原告在那地方待下去,事後原告從科長被降為秘書,嗣原告申請退休,並將退休金償還債務,後來原告又到銘傳大學工作,被告又不時到銘傳大學騷擾原告,半年後原告被迫辭掉工作,原告一直跟被告解釋與那女的沒有關係,但是被告都不相信。原告於九十年初就離家,兩造未共同生活,亦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退休金已經還掉之前的債務,這些債務也是買房子所累積下來的債務,原告現在也沒有錢了。
三、證據:提出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彭馨霞 、 彭賢正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離家,其在外面與合作做茶葉生意的女人在一起,原告離家這三
年來雙方沒有互動,原告也沒有打電話回來,要離婚可以,但是原告必須給被告一筆贍養費。
㈡那個女人在九十一年是有跟著原告及被告一同從醫院回家,當時被告有服藥自
殺在醫院注射點滴,那個女的有喝酒但沒有講什麼事,事後被告有到原告工作的場所要原告回來,也同意原告一、三、五及二、四、六分開住,原告也不同意,被告為這件事也很煩。如果原告沒這事(指外遇),為何被告要原告回來,原告都不回來。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原告曾與某女性友人合作茶葉生意,被告誤認為原告與該合作女性友人有不正常關係,原告一直跟被告解釋與那女的沒有關係,但是被告都不相信,又因被告到原告工作處所吵鬧,至原告先後被降級、退休,辭職;及原告於九十年初就離家,兩造未共同生活,亦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彭馨霞到庭證述:「父母九十年底就開始,兩年多沒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了,父親搬出去住,兩年多以前父親只是偶而回來,一個星期回來兩、三次,父親並沒有說明原因,父母親平常相處只是小事偶而發生口角,父親離家這段期間兩人並沒有互動,我們家人也找不到父親,父母親是否還可以在一起生活就看父母兩位了。」、兩造之子彭賢正證稱:「父母親沒有共同生活有三年了,是父親離家,父親離家可能是父親自己個人因素,剛剛我姐姐彭馨霞所言是正確的,父母親的婚姻是否可以繼續維持,共看父母親自己了。」等語甚詳(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自承:原告九十年離家,三年來雙方沒有互動等語,此核與證人彭馨霞、彭賢正所證述之情節:兩造已三年沒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了,這段期間兩人都沒有互動等情相符。至被告主張原告與該合作茶葉生意之女子有外遇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難予採信。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後,因被告認為原告與該合作茶葉生意之女子有不正常關係,原告向被告解釋,但被告都不相信,又因被告到原告工作處所吵鬧,至原告先後被降級、退休,辭職,原告乃於九十年初就自行離家,兩造未共同生活,亦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居已長達三年之久,彼此毫無互動、關心可言,夫妻間互信、護愛之基礎,亦遭破壞無遺,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兩造之行為,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本院認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