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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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高銘禮 」署押暨捺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上訴後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前述四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惟於假釋期間,因其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上訴後確定,右揭假釋經撤銷,並合併執行殘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其復於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為脫免因案遭通緝,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拾獲高銘禮遺失之國民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繼於其後同月之某日,與 蘇子仁 (業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趙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將其相片一張及前述國民身分證一枚交予蘇子仁,同日旋由蘇子仁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轉交予綽號「小趙」之男子,由綽號「小趙」男子將甲○○照片換貼於高銘禮國民予以變造,同日續由蘇子仁在臺北市○○街某處,將之交予甲○○;嗣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為警查獲,其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詢問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出示該變造之國民訊,且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採尿編號表、警訊筆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高銘禮」署押及捺印,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銘禮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案件之正確性;甲○○於上揭警詢後,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隨即撕去右開變造國民民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高銘禮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蘇子仁於偵查中暨證人乙○○於本院中之結證相符。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捺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鑑定結果亦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符合,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三○○三○七一○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可據。綜上所見,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契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侵占高銘禮遺失之國民物罪;又其於變造國民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其偽造高銘禮之署押暨捺印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將其個人之照片交予蘇子仁後,由蘇子仁轉交綽號「小趙」男子偽造右揭之國民行為應有犯意聯絡,且各有行為分擔,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此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密接時、地為數個偽造之高銘禮署押暨捺印,衡其情節,均本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是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再者,被告係為脫免遭通緝,而犯上開三罪,故彼等各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其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上訴後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前述四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惟於假釋期間,因其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上訴後確定,右揭假釋經撤銷,合併執行殘刑,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有右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得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其為逃避檢警查緝,而變造被害人國民損,且嚴重影響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故惡行重大,惟事後既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所示文件,除偽造之「高銘禮」署押外,尚有被告按捺之指印,因該指印同為表彰被冒用者之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上述署押與捺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捺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故該指印部分仍應併與右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暨其上個人照片一張,業遭被告撕去、剪毀,並予以丟棄,已據其供明屬實,則衡情該等物品已然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表┌─────────────┬────────┬───────────┐│文書(均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偽造署押之姓名│署押及指印數目││第一三六八五號偵查卷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高銘禮│署押五枚及指印七枚││事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三重分偵訊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高銘禮│空格第二行指印乙枚、空││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重警刑││格第五行署押及指印各乙││字第○九二○○五六七○二號││枚││採尿編號表│││├─────────────┼────────┼───────────┤│本院九十二年聲搜字第二八四│高銘禮│署押及指印各乙枚││二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高銘禮│署押及指印各乙枚││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至同日晚間七時許││││止搜索扣押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