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二〕於前開緩刑期內,復因竊盜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九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撤銷前案緩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迄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前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詎乙○○未見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執己有鑰匙壹支,發動甲○○所有之牌照號碼UYQ─五二六號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十八之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牌照號碼UYQ─五二六號輕機車壹輛〔業經發交被害人甲○○認領保管〕、乙○○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用之機車鑰匙壹支;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本院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一四六號乙○○竊盜案執行卷宗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事實及理由欄壹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迄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前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一四六號乙○○竊盜案執行卷宗內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刑事裁定、右開判決正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雄檢楠嶺九十三執助一一四六字第五九七九四號函〔函覆無法代執行〕等足參,即不能將被告以累犯論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爰依法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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