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00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相對人即債務人凌峻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六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就相對人凌峻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部分已於假扣押實施前聲請撤回執行,且相對人乙○○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六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同意書、相對人乙○○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凌峻企業有限公司、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凌峻企業有限公司、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凌峻企業有限公司、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