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國營行庫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約聘人員,負責該分行夾報、清潔、搬運金庫硬幣鈔券、打印交易傳票序號等工作,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隨同該分行襄理 劉筱敏 、 吳月華 及員工 蔡秋鎮 、 林國雄 等人,進入該分行金庫清點整理硬幣及搬運幣券時,因在外積欠債務索款迫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他人不注意之際,順手竊取金庫內之現鈔一捆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袋內,隨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佯稱欲上廁所,藉機將竊得之現鈔攜出金庫藏置於該分行二樓廁所天花板內,俟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休息時間,再至廁所內將竊得之現鈔藏放於購物袋內,攜回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其後即陸續用之償還銀行貸款、現金卡等債務、購置機車、購物等,共計花費二十八萬六千元,尚餘七十一萬四千元。嗣因該分行管庫主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交接時,發現金庫短少現金一百萬元,經清查並檢閱金庫監視錄影帶,察覺乙○○當日進出金庫情狀有異,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由該分行經理 廖慶良 質問乙○○時,乙○○始坦承竊取上開現鈔,並自動帶同銀行人員至其上址住處取出繳還餘款七十一萬四千元,已花費之二十八萬六千元,則由其先行書立借據,其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全數繳還。其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國營行庫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金庫內公有現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分行經理廖慶良、副理 鄭宗興 、襄理劉筱敏、員工林國雄等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出之監視器節錄錄影帶、臺灣銀行政風室本件案情摘要、劉筱敏報告書、贓款七十一萬四千元繳還之存入憑條、贓款二十八萬六千元繳還借據、繳還存入之臺灣銀行劉筱敏綜合存款存摺、臺灣銀行被告員工履歷表、被告聯邦銀行國民現金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購買機車統一發票、機車行車執照、保險證、辦理機車新領牌照繳費收據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後並將竊取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有偵查卷附筆錄及上開證物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但書等規定減輕其刑。又衡諸被告年少智識淺薄,因朋友拖累,在外積欠債務索討迫切,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復已深知悔悟,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現尚於就學中,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六條但書、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絲鈺雲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