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警詢、偵查中冒名「 郭紜岑 」;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間,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屆滿三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三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現正入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某時、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五許(聲請書略載為同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六樓(聲請書略載不詳處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連續二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上址與 楊善凱 、 林瓊立 、 袁光明 (均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楊善凱所有供甲○○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三十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三公克;淨重五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七公克;淨重0‧七公克)、添加劑(細糖)一包(毛重一‧一公克;淨重0‧七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0公克;淨重一‧八公克)、添加劑(細糖)一包(毛重一三‧四公克;淨重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九包(其中一包毛重三五‧七公克,淨重三五‧一公克;其餘八包共毛重四‧五公克,淨重二‧九公克)、分裝袋三包(共一百零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及與本案無涉之帳冊、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
(三)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屆滿三月成績評定合格,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電腦列印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僅就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就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此部分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次數,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冒名應訊,有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情,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係甲○○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但被告供述該吸食器係同時被查獲之楊善凱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三十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三公克;淨重五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七公克;淨重0‧七公克)、添加劑(細糖)一包(毛重一‧一公克;淨重0‧七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0公克;淨重一‧八公克)、添加劑(細糖)一包(毛重一三‧四公克;淨重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九包(其中一包毛重三五‧七公克,淨重三五‧一公克;其餘八包共毛重四‧五公克,淨重二‧九公克)、分裝袋三包(共一百零一個)、電子磅秤一台,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並否認施用上開扣案之毒品,而扣案之帳冊、查卷第十六頁起至第二十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亦難認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故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被告之犯罪無涉,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