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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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㈠兩造為夫妻,婚後並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因二項重大疾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日腎臟移植,八十九年六月又因為乳癌開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自兩造位於台北縣蘆洲住處離家,當時被告在汐止與一位叫 張富美 的女人同居,目前他們共同住在桃園,原告都是靠小孩經濟上的援助,去年九十二年也談過離婚,當時並沒有條件,也請證人簽字,但是被告就是不願意簽字。被告離家迄今已四年多,兩造未共同生活,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㈡原告有重大傷病,常常去醫院,沒有工作能力,亦無房子,還有負債,靠兒女
資助及政府補助每月六千元過生活,生活陷入困境,而被告以前做八大行業開酒店,被告親戚告知說被告現在承包保全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李碧蓉陳慶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自八十四年因經商失敗,負債累累,未躲避債主,黑白兩道的追討,居無定所,國內外流竄,更得不到原告諒解,因而無法重回家中享受天倫,亦無能力善盡為人夫之義務,原告訴請離婚,若無其他附帶條件,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兩造最近三年報稅資料,及查詢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
二、次查原告主張婚後,原告因二項重大疾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腎臟移植,八十九年六月又因為乳癌開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自兩造位於台北縣蘆洲住處離家,去年九十二年雙方也談過離婚,當時並沒有條件,也請證人簽字,但是被告就是不願意簽字,被告離家迄今已四年多,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憑,並經證人林李碧蓉到庭證稱:「我住在原告樓下,這四、五年來都沒有見過被告出現過,原告身體不好有換過腎,剛換好腎的時候飲食無法自理,都是我們這些鄰居幫忙,原告的兒子已經當兵回來,與原告同住,由他兒子料理原告的生活。」、證人陳慶基證稱:「我在原告家樓下做生意,這四、五年來都沒有見到被告的人。」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其所提書狀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因二項重大疾病,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腎臟移植,八十九年六月又因為乳癌開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自兩造位於台北縣蘆洲住處離家,雙方九十二年也談過離婚,但是被告是不願意簽字,被告離家迄今已四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足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居長達四年多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贍養費部分: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
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經查,原告前因二項重大傷病(腎臟移植、乳癌開刀),常常去醫院,沒有工作能力,亦無房子,靠兒女資助及政府補助每月六千元過生活,生活陷入困境等情,業見前述,並有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件為證,另經證人林李碧蓉證述明確,況原告現年已五十三歲,又患有重大傷病,另覓它職不易,足認因原告之年齡、身體健康因素,已難期待其再從事甚好之職業,故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將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應屬可採。且本件婚變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可咎,是其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與相當金額之贍養費,以資彌補,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
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目前收支情形,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所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九十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人數為三‧六五人,每戶消費支出為六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九元,核算出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計算方式:六七
二、六一九元÷三‧六五人÷十二月=一五、三五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再綜衡原告之年齡、需要與生活程度,並已受政府每月六千元補助,及兩造之身體狀況、勞動能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最近三年報稅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財力狀況資料,並衡以該夫妻於判決離婚後之贍養,本應酌及該被告之資力為量,以及該本案判決離婚後雖顧及原告陷於生活困難之贍養,或謂之扶助,或謂之補償,或謂之扶養義務之延長,但此仍不得犧牲被告本身之生活為量,認被告以每月為贍養原告為六千元為適當,並認五年時間已足原告用以安定其離婚後之生活,認原告請求贍養費三十六萬元(6000×12×5=3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之金額為三十六萬,係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該修正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均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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