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遂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戒治滿三月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因而執行完畢;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復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下旬起至同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再予靜脈注射,另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前往 陳志榮 (另案偵查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六0六住處時,經警於上揭地點發現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六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藥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306032)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自甲○○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六公克),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冊一紙可供證明,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自第四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遂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戒治滿三月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因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就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