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施以觀察、勒戒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五號為免刑判決,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未見悔悟,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警訊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地區之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往南部某處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六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而經警於訊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係同車之甲○○事後告訴伊,其將海洛因放入香煙裡面施用,車窗緊閉,可能因此被驗出海洛因反應(即吸入二手煙之謂),並聲請傳喚證人甲○○為證等云云。玆就本院認定被告右揭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左:
㈠、訊之證人甲○○證述略以:伊於車上並無施用海洛因,且並無將海洛因放在香煙裡面吸,而是在家中施用等情,而被告對證人前揭證述,並未為否認僅謂沒有意見而已(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應認證人證述非虛,可堪憑信被告之辯述係不可採。
㈡、被告經警查獲訊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由該管警察機關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㈢、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曾因施用毒品,先後施以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由本院為免刑判決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查。
㈣、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體除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據。因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時間內,必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被告雖尚以吸入二手煙等詞置辯,惟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按;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意見,據該院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的案例,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附卷足參。上開二單位均具毒品檢驗之專業技術及經驗,是其所為前述意見堪認正確,且均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本於職務上得知之科學驗證事項;被告自稱係為警查獲前友人在車上施用海洛因,伊與之同車車窗緊閉,可能因此而吸入二手煙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非惟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茍非被告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自無可能僅因與吸毒之人同處一車吸入吸毒者呼出之煙氣而使其尿液出現嗎啡陽性之反應,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實屬圖卸,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事實,至堪認定。
㈤、據上,足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確信;至其否認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係飾卸,為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其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等,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所犯上揭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要件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而分經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見斷絕毒癮復為施用,惟施用毒品,對於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證人甲○○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非被告所有,應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雅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