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九二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曾子興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壹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由甲○○於不詳時間,將其照片交付 陳冠合 ,陳冠合再偽造姓名為 陳發興 之變更為「由甲○○於不詳時間,將其照片交付陳冠合,陳冠合再將該照片黏貼在陳發興之國民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國民臺非字第二十號判決參照);又當票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甲○○持變造之陳發興國民文章典當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除黏貼被告之照片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張正);另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㈡之本票一紙,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當票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一份,進而行使,以此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典當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被害人 陳興發 之署押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於當票、押當車輛備用切結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㈡、㈢之署押行為,進而偽造上開二份私文書,皆以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被告偽造上開署押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造國民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陳冠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末查,被告受僱於共犯陳冠合,依其老闆指示為之,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即「聯強當舖」負責人乙○○達成和解,有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所偽造本票之面額係三十萬元,尚非至鉅,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致觸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衡情顯堪憫恕,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初犯本罪後悔莫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刑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沒收部分:
㈠、按「所謂署押,即簽名、畫押或簽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實質上與印文作用之效力無異者而言。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或債務人欄上填寫義務人或債務人姓名,僅在識別係由何人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或何人係該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而已,並非表示義務人或債務人簽名之意思,此觀之該文書下面尚有『簽章』欄,蓋有債務人兼義務人 陳瓊馨 、權利人 黃炳銅黃國峻 之印文即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而該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四八年臺上字第三四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參照)。又贓物之當票,其所當之物,原為被盜之事主所有,與事主顯有權利關係,原判決乃將當票諭知沒收,殊屬未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九五0號判決)。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之變造陳發興國民所有供犯行使變造國民規定沒收。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㈡之本票乙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陳發興」指印共十三枚、簽名共二枚,合計十五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㈡、㈢之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一份,業經被告持向被害人即丙○○○負責人乙○○行使,由被害人持有保管,與被害人顯有權利關係,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前開當票上「陳發興」姓名,僅係表徵何人為當事人之作用,並非當事人簽名之意思,自非署押,均無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沒收物品)│沒收依據│├──┼───────────────────────┼────────┤│㈠│變造之陳發興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一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㈡│偽造之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發票人為陳發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劉樹生張勝富 ,金額三十萬元正之本票乙紙。││└──┴───────────────────────┴────────┘【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㈠│偽造之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發票人│「陳發興」指印三枚│││為陳發興、劉樹生、張勝富,金額三十萬│「陳發興」簽名一枚│││元正之本票乙紙。││├──┼──────────────────┼─────────────┤│㈡│偽造之丙○○○當票乙紙│「陳發興」指印六枚│├──┼──────────────────┼─────────────┤│㈢│偽造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乙紙│「陳發興」指印四枚││││「陳發興」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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