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七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交簡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其意旨略謂:㈠告訴人因此次車禍造成右側股骨粗隆間與股骨粗隆下骨折住院十五日,日後尚須門診復健,告訴人已花費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之醫藥費,被告至今均不聞不問,未予賠償,其犯後態度顯屬佳,原審量刑似有過輕。㈡被告撞傷告訴人後欲逃離現場,經人發現後方返回投案,原審誤認被告自首,亦有未洽。
三、然查,被告於肇事後,即託路人報案,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載明「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紙在卷可稽,亦核與現場處理之蘇澳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五頁),從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原判決論以自首,自無違誤。復按論罪科刑之判決,對被告所處刑度之高低輕重,乃事實審法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審酌刑法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酌定之,原審處拘役五十日,並無逾越法定範圍,自屬其裁量權適法之行使,本院認量刑亦屬妥適,自不得單憑告訴人陳稱住院花費且日後尚須門診復健一項,據指為違誤。綜上,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明山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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