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駕駛車號00—一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在速限為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一十七公里處,因超速行駛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裁決書所稱之違規事實,裁決書所稱伊違規之時點,測速儀器並未拍攝得違規車輛之車牌,當時又有多部車輛行經該路段,如何確定超速之車輛即為伊所駕駛之車輛,且該測速器是否經定期檢驗維持其應有之性能而處於得繼續使用之狀態,亦有所疑問,另該員警於執行勤務時,並未出示其為執行人員之能辨識其身分,因而拒絕提出自己之證件,絕無裁決書所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云云,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一十七公里處之最高速限為一百一十公里,而本件異
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一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以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之速度(高於最高速限十四公里)行駛,經警以雷射槍測速後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當日負責舉發之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異議人雖質疑當時尚有多部車輛同時行經該處,測速儀器又未拍得超速車輛之車牌,無法確定超速車輛即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且所使用測速器之正確性亦有所疑問云云,然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是用這支測速器,裡面有瞄準器,一次只能測一部車,測後,會有速度出來,但是沒有辦法顯示車號,但是這是現場舉發的。我們把他攔截下來後,告訴他違規,並提示測速器給他看。」、「(是否會有測到別部車的情形?)不會。因為它只有一個點,一次只能對一部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雷射測速槍檢驗報告認證書及研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五九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可見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利用單一瞄準點鎖定單一車輛後進行測速,並無誤測其餘非鎖定車輛車速之可能,且上開雷射測速槍乃國外先進儀器,本國在尚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有證人乙○○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九八三六號認證書一紙在卷可參,益徵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槍之精確性,應屬無庸置疑。職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經舉發警員以科學儀器測得其車速高於最高速限一百一十公里,始依法掣單舉發,則異議人辯稱雷射測速槍有落差云云,尚屬臆測之詞,並非足採。至本件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獲異議人所駕車輛高於速限行駛後,當場即予以攔停舉發,固因該測速器未具照相功能,致無法提供採證照片為佐;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宿怨、仇隙,其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異議人之虞,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所駕駛前開汽車確有以高於速限十四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因
超速行駛遭執勤員警攔停後,拒絕提供其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供員警查驗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按對交通違規不服從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年七月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一九四一八號函在卷可資參考,是異議人於接受警方攔停後,拒絕提供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供警方查驗,核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至異議人辯稱係因警員未出示證件及其自認並未違規等因素始拒絕提供證件云云,然異議人就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瑕疵,本得依法定救濟程序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自不能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且證人乙○○於前述舉發時、地,係身著警察制服,並駕駛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警車執行勤務一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是由客觀上觀察,異議人本可清楚認知證人乙○○之警察身分,另經本院勘驗證人乙○○提出之舉發過程錄音光碟,可知於證人乙○○攔停異議人後,異議人及其車上乘客僅係一再爭執雷射測速槍並未拍攝得違規車輛之車號而不願承認其超速,其間異議人並無要求證人乙○○需出示其身分證件之言詞,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益徵異議人始終清楚瞭解證人乙○○之警員身分,僅係因其不願承認違規而拒不提出駕駛、行照供警員查驗,是異議人所辯,顯無可採。異議人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異議人於警方攔停時,確有停車接受稽查而未逃逸之情,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就此部分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罰,自有違誤。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本院參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自為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