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失業缺錢使用,適見報紙上有搜購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廣告,遂與刊登該廣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中年男子聯絡,而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高雄縣之臺新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於當日持至高雄縣東山路鳳山國中對面之7─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該存摺(包括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賣給該陌生之中年男子。該中年男子取得乙○○之前揭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龐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龐源公司)之名義,寄送刮刮樂予不特定人,待不知情之人誤以為刮中獎項而與之聯絡後,即於通知辦理領獎手續之過程中,編造理由要求中獎人繳納各種費用,並囑中獎人將該些費用匯入某帳戶中,待中獎人匯入款項或起疑後,即予斷訊,既不給付任何獎金亦不退費,適有甲○○收到龐源公司寄送之刮刮樂而刮中三獎八十八萬元後,不知有詐,而與對方聯絡,對方遂以須先繳納稅金、加入公司成為臨時會員、補繳差價及佣金等理由,要求甲○○匯款,甲○○因陷於錯誤,乃依循對方指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六十二萬元入乙○○之前揭帳戶中,該中年男子於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以存摺及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請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前揭銀行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參第五五五五號偵查影卷第一六一~第一六四頁)、告訴人匯前揭款項之匯款單一紙(參前揭偵卷第五七頁)、龐源公司所寄送之刮刮樂資料(參前揭偵卷第六四~第六八頁)附卷可稽。又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中年男子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中年陌生男子,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該中年男子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該中年男子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詐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予該中年男子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被告所接洽者僅該中年男子一人,此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二四頁審判筆錄),而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中卻記載:「幫助該名男子(及與該名男子共同為行為實施之人)易於實施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行為」等字,然於理由欄內則未論該中年男子係如何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復於主文欄內未載被告是否屬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是其主文、事實、理由即有矛盾之處,②本件被告住居所及開立前揭臺新銀行帳戶之地點,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所得以管轄本案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匯六十二萬元之行為地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此彰顯管轄之事實,原判決卻未記載,③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及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在本院審理時均稱:「該男子給我二千元,因為我開戶自己有存入一千元,所以他實際給我一千元,因為我當時缺錢,甚至沒有錢吃飯,我開戶的錢也是跟朋友借的,我從該男子處拿到錢後,立刻還給他」(參第九六一號偵緝卷第二一頁筆錄、本院卷第二五~第二六審判筆錄),此與被告之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開戶時有存入一千元之情,互核相符,是可確信被告出賣其帳戶之報酬僅為一千元,原判決認為係二千元,則與事實不符。
三、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原審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實屬過輕等語。本院認被告幫助該中年男子詐騙告訴人六十二萬元之行為,使告訴人蒙受之損害非微,原審量處拘役三十日,確實稍嫌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僅係遭人利用,犯罪所獲不多,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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