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四川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在四川省結婚,
兩造約定以臺灣地區為共同住居所,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雙方性格不合,時常為瑣事發生爭吵,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離境返回大陸後,置原告於不顧,雖經原告一再與被告聯絡,要求其來臺同居,然被告拒不返臺,並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大陸地區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亦已判決離婚在案,則由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與原告同居,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返回大陸迄今已逾二年,並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且已判決,被告顯然已不欲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請求離婚,並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大
陸地區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二00二)錦民初字第七三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大忠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影本。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離境返回大陸,之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判准兩造離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二00二)錦民初字第七三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張大忠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來臺後僅與原告同住一個多月即離家,迄今未再見面,被告離家之原因可能係不適應臺灣之環境等語明確,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八二五一九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復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年,被告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判准兩造離婚等情,業如前述,而依上開人民法院判決書記載,被告起訴理由為: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和,時常為瑣事發生吵鬧,之後兩造共同生活一個月,仍經常吵鬧,現雙方又異地生活,夫妻感情難以建立,故請求離婚等語,而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理由為:兩造婚後因性格不和,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加之現雙方各自異地生活,夫妻感情難以建立,雙方均願意離婚,應予准許等語,足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顯然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現分居臺灣、大陸地區各行其是,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兩造摯愛基礎已動搖,無復合之可能,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此婚姻之破綻事由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或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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