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
丁○○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 鄧再來 (已死亡)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二十七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及鄧再來之繼承人同意取回,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同意書九份、印鑑證明九份、提存書一份、國庫存款收款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號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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