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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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油車店小段十地號、面積三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稻谷捌仟貳佰玖拾肆臺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油車店小段十地號、面積三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額每年稻谷一千五百零八臺斤,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每半年繳納稻谷七百五十四台斤,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上半年期止,均未給付租谷,共積欠八千二百九十四臺斤之稻谷,業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在案。
(二)按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決可參)。是耕地出租人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耕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其租賃契約自得予以終止(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地租多年,業經多次催收仍不為給付,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前繳納,否則將終止耕地租約,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收受通知後,仍置之不理,迄未繳付,原告不得已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耕地租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收受,是原告已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上半年期所積欠之稻谷八千二百九十四臺斤。
三、證據: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未繳納地租,租谷是收成後到原告住處繳納,被告是因負債二百多萬元,故無法繳納,曾向原告請求緩期及分期給付,但原告不同意。
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有彰化縣政府調處解、調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額每年稻谷一千五百零八臺斤,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每半年繳納稻谷七百五十四台斤,詎被告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上半年期止,均未給付租谷,共積欠八千二百九十四臺斤之稻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如被告期限內不為支付,原告得終止租約。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前繳納,否則將終止耕地租約,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收受通知後,仍置之不理,迄未繳付,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耕地租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收受,是原告已依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上半年期所積欠之稻谷八千二百九十四臺斤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未繳納地租,租谷是收成後到原告住處繳納,被告是因負債二百多萬元,故無法繳納,曾向原告請求緩期及分期給付,但原告不同意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額每年稻谷一千五百零八臺斤,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每半年繳納稻谷七百五十四台斤,詎被告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二年上半年期止,均未給付租谷,共積欠稻谷八千二百九十四臺斤,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前繳納,否則將終止耕地租約,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收受通知後,仍置之不理,迄未繳付,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耕地租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收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得終止租約。又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可稽。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未繳納地租,迄九十二年上半年止,其積欠之地租已達二年之總額,則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收受原告催告之通知後,迄未繳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耕地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已經合法終止,應為可採。是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前積欠之稻谷八千二百九十四臺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