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月、十月之某日十九時許(起訴書誤載自十月間起),連續三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至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文豐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與民生路口之晶晶洗車場,利用該洗車場於十八時打烊後即無人在場看守之機會,以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將該洗車場辦公室之鐵皮牆壁上之螺絲轉開,再將整片鐵皮拆下毀壞後,越進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之硬幣,每次均竊取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㈡乙○○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出獄後猶不知悔改,復另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月之某日十九時許,連續二次攜帶其在晶晶洗車場附近某工地撿獲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一支,至晶晶洗車場,亦利用該洗車場於十八時打烊後即無人在場看守之機會,以其所攜帶之鐵鑿毀壞該洗車場辦公室正面之鐵門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之硬幣,每次均竊取約一千餘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乙○○再持上開鐵鑿正在破壞晶晶洗車場辦公室之正面鐵門,尚未著手搜取財物時,旋遭鄰居發現通知甲○○報警當場將之逮獲,並扣得該支鐵鑿。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鐵鑿一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十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鑿,均係鐵製之工具,依通常社會觀念,均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均為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於為前揭三次持螺絲起子之加重竊盜行為後,即入監服刑四個月,是其入監前之竊盜犯意,業因服刑而中斷,其在本院亦稱:「(問:你被關之前是否就已經計劃行竊,直到被關出來之後還繼續實施?)沒有」、「(問:你在監獄中是否有想不要再偷?)有」(參本院卷第一三○頁審判筆錄),可見被告出獄後再為之竊行,係另興之新犯意。故核被告於電信法案件服刑前所為之三次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至服刑後所為之二次竊行,則係犯同條項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①起訴書載被告之前揭五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②被告於服刑前所犯之三次竊行,及出獄後所犯之二次竊行,各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③被告於服刑前後所各犯之連續加重竊盜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月連續二次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此部分應遞加重其刑,⑤起訴書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被查獲之該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因被告此次僅著手於該條第一項加重條件之行為,尚未著手搜取財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亦即此次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竊之金錢不多,惟一再破壞被害人之鐵皮牆及鐵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用以行竊之前述十字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而扣案之鐵鑿係被告在晶晶洗車場附近之工地所拾獲,該物是否業遭他人丟棄,而為被告占有取得所有權,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該二工具亦均非屬違禁物,故均未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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