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八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失蹤人乙○○(最後住所地:彰化縣○○鎮○○村○○鄰○○○○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乙○○之被繼承人 林人物 同係坐落彰化縣和美段中寮段竹圍子小段第八三號土地之共有人,林人物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因乙○○早年出境日本未歸,於三十八年四月四日已遭戶政機關撤銷本籍資料,現無法追查其戶籍資料,早已下落不明,失蹤多年,又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順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擬就前開土地訴請分割,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查明確無失蹤人乙○○之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可稽,經核尚無不合,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代理人 蕭乙中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同意擔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院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