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號),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傍晚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民族路口,以使用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中天機車租賃行所有,由 羅碧玉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給付價款,並與 尹建智 共同先行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傍晚六時許,於騎駛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智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前開供行竊及騎駛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嫌,辯稱:伊並未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伊知道該輛機車之車主為羅碧玉,但該車平常為羅碧玉之男友尹建智所騎用(按:後羅碧玉與尹建智二人結婚),伊與羅碧玉、尹建智二人均相識,尹建智曾於機車失竊後,囑其代為尋找失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伊於南投縣○○鄉○○路上,無意間尋獲該車,伊前往尹建智原任職之公司欲尋找尹建智,但無所獲,遂先行將該機車騎回臺中,翌日傍晚,伊欲將該車騎還羅碧玉母親乙○○時,即於途中為警查獲,然伊實無竊盜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查獲當日警詢中,原已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三月
三十日傍晚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民族路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為,及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三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該機車是否為不告而取一節,亦均為意旨大致相同之供述(詳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警詢筆錄、第二十五頁、偵緝卷第第十三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經詢以:何以於警詢及歷次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有竊取該機車之行為?則答稱:伊被查獲當時,因不懂法律,且完全無法提出對伊有利之證據,才會承認犯罪等語。然依其上開所述,得見:①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自白,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其所辯:因被查獲當時,不懂法律,且完全無法提出對伊有利之證據,才會承認犯罪等語,不過屬其自白行為之「內心動機」,而與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供述無礙;②且依其前案紀錄觀之(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因本案接受警詢前,即曾多次因牽涉他案,而進入少年事件之調查、審理程序或刑事訴訟程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最後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其因他案歷經之刑事訴訟程序(包含審判程序)次數更豐,其於本案歷次接受警詢或檢察官訊問前,顯非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一無所悉之人,如何能稱:因不懂法律,故而承認犯罪?③被告另稱:因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當時,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故承認犯罪等語。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之二名證人觀之:其一為丙○○,為其自案發前即與其同居迄今之女友,其二為尹建智,為本案之報案人,雖因工作關係,無一定之居所,然未脫離與住所家人間之聯繫,均屬仍得加以傳訊調查之人。且依被告曾出現之辯詞(曾口頭向尹建智要求借車,或該車確為伊所尋獲),均屬於案發當時即已確立之待證事實,何以其於警詢及歷次檢察官訊問中,皆未加以陳明並請求調查?尤其就關乎本案至重之其於南投縣霧峰鄉無意間尋獲機車,並於騎駛欲返還乙○○過程為警查獲,致受誤認為竊賊一節,其既稱丙○○均知悉並在場,何以於偵查中全未提及此事?是足見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之詞,應屬事後之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證人尹建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明確結稱:該機車平常為伊與羅碧玉共同騎用,
被告甲○○如需借車使用,均係直接向伊借車,不會透過羅碧玉;該機車失竊前數日,被告曾向伊借車,伊有答應借車,被告借車使用後,當天就還車;伊每次借被告機車,均會連同機車鑰匙一起交付被告,被告每次借車,亦均有歸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審判筆錄),而本案機車失竊當時,既為尹建智所親自報案(業據其證述屬實,並有「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可稽),被告復未取得尹建智交付之機車鑰匙,且前之使用借貸關係均因被告已返還所借之機車而告消滅,則被告於該輛機車失竊當時,顯無任何經尹建智同意借用之事實存在。
㈢再查,被告甲○○係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與南投縣霧峰鄉本無
生活上之地緣關係,其稱:因當時伊之機車借朋友,伊要向朋友牽回自己之機車,於回程途中,適巧發現該輛尹建智失竊之機車等語,已難令人遽信屬實;況其於尋尹建智無著之情形下,何以不將該機車之停放位置告知尹建智之家人,請尹建智之家人攜帶鑰匙前往尋回?或逕以電話或親自報案之方式,通知當地員警先行前往查扣該機車,而欲逕行將該機車騎返臺中,並適巧有自備之鑰匙一支得以開啟該機車之電門?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實難加以採信。
㈣此外,復有羅碧玉之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具領人:乙○○)、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份、查獲時現場(人、車及被告鑰匙)相片三張及該甲○○使用於騎駛該機車之鑰匙一支分別附卷或扣案可證,參諸本案查獲之過程、證人尹建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同居女友丙○○到庭證明該機車尋獲之過程,證人丙○○經傳喚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被告所辯之詞,認並無再加傳訊證人丙○○到庭之必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誤認該失竊之機車屬羅碧玉所有,此核與證人乙○○之證述及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並不相符,惟並不影響於本案起訴與本院裁判基本事實之同一性。又查,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惟核該案與本案,在被告犯罪之動機(一為欲加以變賣換現,一為欲自行騎駛代步)、行為之方式(一為以車輛搬運,一為徒手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參與之型態(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為獨力實施犯罪)、竊得財物之性質(一為鐵材,一為交通工具)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一為素不相識,一為友人)等,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反覆實施,不能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與被害人尹建智及羅碧玉之關係、犯後並無悔意、猶圖設詞卸責,但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