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分床睡已有十幾年,房事少的可憐,常因被告不願與原告行房而爭吵不斷。而被告在外女人不斷,協和村裡人人皆知,原告因外出工作,四處奔波,約一個禮拜回家一次,幾乎每次都看到被告與其他女人在一起,顯見被告對原告僅係要錢不要人。此外,被告約於二、三年前與賴X霞通姦,還常帶回家中,兩造所生子女 劉嘉雯 更曾親眼目睹。又被告於某一年的父親節晚上九時許,將一輛用來載運芭樂的三輪車停放在芭樂園的暗處,而與賴X霞坐在車上,但衣著整齊,而原告見狀上前諷刺被告二人,但渠等均未辯解。
(二)被告十八年來未盡家庭責任,自 韋恩 颱風之後沒工作亦沒收入,並常向原告伸手要錢,還因簽賭大家樂、六合彩而欠下一屁股債,兩造現今住處之地是租的,房子不到十坪,是父親三、四十年前蓋的,兩造住了二十六年家境毫無進展。後原告因母親罹患癌症花盡郵局存款新台幣四十七萬元,而原告每月收入所得五至六萬元亦因九二一大地震而用磬,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期間原告尚支付被告生活費,亦幫被告償還賒欠商店之款項,每月約一萬元,至今尚欠商店二萬元。
(三)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毆打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將原告之行李、衣物拋至門外,並將門反鎖,不顧原告死活,後原告之公公即將原告帶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家中。而被告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離家,至今音訊全無。綜上,被告種種作為令兩造婚姻破裂,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受傷部位照片一張、驗傷診斷書影本一張、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第二0號保護令裁定正本一件、被告將原告行李丟棄現場照片三張、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劉嘉雯、 劉嘉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第二0號保護令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憑,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人通姦乙節,未盡家庭責任,家計向由原告在外工作維持,被告僅知向原告索錢花用,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毆傷原告,又於同年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把原告的行李、衣物拋之門外,並將門反鎖,不顧原告死活,且此後行方不明等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受傷部位照片一張、驗傷診斷書影本一張、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第二0號保護令裁定正本一件、被告將原告行李丟棄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憑,且經證人劉嘉雯、劉嘉惠即兩造之女兒到庭證明屬實,查劉嘉雯係000年0月00日生,劉嘉惠係000年00月0日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彼等均已成年,已具事理辨別能力,且與兩造親疏相同,所為證言自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被告無視原告一介女流,不但未負擔家計,且在外與其他女子糾葛不清,復對原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被告顯視婚姻及配偶為無物,無視婚姻為夫妻共同生活以維持婚姻美滿、幸福之本旨,其事由客觀上顯已達令一般人均認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即屬有名無實,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且顯已難以維持,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