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丙○
戊○丁○己○兼右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甲○○住彰化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戊○、甲○○、丁○、己○係被繼承人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鎮○○○街○○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之兄弟姊妹,為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0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中,僅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女 陳明莉陳明霞陳明玲陳軒 于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然據該卷附之繼承系統表,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孫輩 王炳富王詠鈞 等人,且被繼承人所有孫輩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應為繼承之人係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聲請人等人並無繼承權,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