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七七號
聲明人甲○○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甲○○前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鎮○○里○○路○○號十四樓之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之配偶,惟雙方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婚,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聲明人甲○○既已與被繼承人離婚,即非被繼承人之配偶,故聲明人甲○○並非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人。從而,聲明人甲○○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