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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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四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謝維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他人財物之部分更正為:「詎甲○○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一同騎車至田中工業區內,由甲○○在旁把風,丙○○則持其所竊得之前開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田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分別插入設於該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內,並輸入乙○○身分證後四碼為前開金融卡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乙○○存放於華信商業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田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三千元,丙○○於領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朋分五萬六千元予甲○○」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田中工業區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接續七次插卡盜領款項,此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外,並有乙○○之上開田中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華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顯係因受自動提款機每次提領最高金額之限制而分次提領,乃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之接續的多次動作,應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單純一罪,公訴人認其多次詐領存款犯行應成立連續犯,尚非允洽。再被告二人均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二人所請求之科刑範圍,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取所需,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並盜領他人存款,以牟取非法利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暨考量被告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盜領他人存款之金額,及其等犯罪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與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被告二人之請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得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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