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彰化縣○○鄉○○段○○○號、四二五之一號、四二六之二號、四二七之二號,應有部分各十七分之六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其姊夫即原告,及原告之遠親即訴外人 蕭先城 、 蕭萬枝 、 蕭坤鎮 三人,共同集資,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原告出資約一千二百十萬元、蕭先城出資一百十萬元、蕭萬枝出資八十萬元、蕭坤鎮出資一百萬元,共約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分次向訴外人 吳厘 等人購買彰化縣○○鄉○○段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至六三分之一不等之應有部分(總計購入該四筆土地各二一分之十七),並推由原告、被告出名登記為上開土地各七分之二、二十一分之十一之所有權人,然因登記被告名下之比例約達百分之三十五,較其出資比例百分之二十為多,為保障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三人之權益,乃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嗣上開四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與其他地主分割,但使被告與原告仍維持共有關係,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六:十一)登記為稻香段
四二四、四二五之一、四二六之二、四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十七分之六、十七分之十一之所有權人,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四紙(下稱系爭被告權狀),仍由原告保管。被告明知前揭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被告權狀並無遺失情事,竟立具切結書,表示系爭被告權狀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臺中滅失,交予訴外人 林義專 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持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獲重新補發系爭被告權狀,致原告持有之系爭被告權狀遭公告作廢,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
(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就本案購買土地之出資額為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並陳稱原告方面購地出資一千五百多萬元。又系爭土地自購買後,於八十四年辦理分割訴訟及八十五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均係由原告出面處理,自八十五年辦畢分割登記後,所有權狀即於原告保管申,被告均無異議,直至原告與被告之姊姊 廖梅秀 於八十七年間離婚交惡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間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新的所有權狀,就土地所有權狀如此重要之文件,果未經協議存放於原告處,豈有可能交由原告辦畢後未馬上取回。足徵雙方之前確係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出資五百萬元,交由原告處理買賣事宜,從未知悉有訴外人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三人共同出資之事,原告亦從未與被告彙算,是被告不知可分得多少土地。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三人,於八十二年間共同集資,由被告出資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原告出資約一千二百十萬元、蕭先城出資一百十萬元、蕭萬枝出資八十萬元、蕭坤鎮出資一百萬元,共約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分次向訴外人吳厘等人購買彰化縣○○鄉○○段四二四、四二五、
四二六、四二七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至六三分之一不等之應有部分,並推由原告、被告出名登記為上開土地各七分之二、二十一分之十一之所有權人,然因登記被告名下之比例較其出資比例為多,為保障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三人之權益,乃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嗣上開四筆土地經法院判決與其他地主分割,但使被告與原告仍維持共有關係,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六:十一)登記為系爭土地各十七分之六、十七分之十一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被告權狀仍由原告保管。被告竟書立切結書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系爭被告權狀並獲補發,致原告持有之系爭被告權狀遭作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被告權狀交付原告保管。被告則以其係出資五百萬元,從未知悉有訴外人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三人共同出資之事,兩造未曾彙算,被告不知可分得多少土地等語置辯。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分割後,依分割前兩造投資土地即彰化縣○○鄉○○段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一至六三分之一不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六:十一),登記各十七分之六、十七分之十一之所有權人,嗣被告書立具切結書,表示系爭被告權狀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滅失,並交予訴外人 林義專持 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獲補發系爭被告權狀,原告持有之系爭被告權狀則經公告作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地一字第○九二○○○○七六○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印鑑證明、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公告等資料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卷宗可按,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確有參與出資購入本案土地乙節,業經該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各具結證稱:其各有出資(依序)一百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購買本案土地,嗣乙○○有向其表示其出資部分之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綦詳,並有相關匯款單據附於該刑事卷宗,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以又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三人之出資額加上被告之出資額為六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此占購地總金額(以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計)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核與本案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之比例相符。次查,被告之出資為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案件偵查及調查時先後稱:「這四筆土地我出了三百七十多萬元,其他部分是乙○○出的」「八十二年間我出資三百七十多萬元購地,乙○○出資一千五百多萬元」等語,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土地買賣明細表中,就其於八十二年間之購地出資,係列二筆各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款及繳納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之土地增值稅(即共三百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互核相符,堪信真實。此外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原告方面出資額達一千五百餘萬元,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若如上被告所稱出資額為五百萬元,則兩造登記之比例亦應為百分之二十五,而非本件登記被告名下之比例百分之三十五,是以被告辯稱其出資為五百萬元等情,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為保障未出名登記之出資者蕭先城、蕭萬枝、蕭坤鎮三人權益,而與被告協議由伊保管被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代書 黃美華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四筆土地後來辦理分割登記是我辦的,分割登記是依據法院判決而登記的,有關辦理之證件都是乙○○拿來找我的,辦好後所有權狀也是乙○○拿回去的,我並不認識甲○○。後來因乙○○有部分土地要賣給 陳火旺 ,也是我辦理的,辦好後陳火旺要來拿權狀時,我打電話給乙○○,他說整個權狀交給陳火旺帶回。乙○○拿給我證件時是包括甲○○部分的權狀在內,所以辦好後要拿回去,就包括甲○○的權狀在內」等語,及證人陳火旺在該案亦證稱:「系爭之甲○○四張權狀,我是在八十五年間從 盧德民 代書(應係盧德民之妻黃美華代書)那邊拿到,當時因乙○○有部分土地要賣給我,才叫我向盧德民代書拿(包括甲○○及乙○○名義之權狀),我拿到後就拿到代書那邊算持分,辦好過戶登記後我到代書那邊拿權狀,當時打電話給乙○○問他權狀(包括甲○○的權狀)是否要一起帶回來,乙○○說一起放在我這邊就可以,因大家都是投資要一起開發,所以就放到九十一年間。當時因為要共同開發這塊土地,所以乙○○才連同甲○○的權狀一起交給我」等語互核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在卷可按,足見系爭被告權狀四張於八十五年間至九十一年間係分別為證人乙○○、黃美華、陳火旺及 韓至誠 等人保管中,被告並未保管該權狀,亦未遺失。準此,被告以遺失為由,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取得新所有權狀,致原告所持之所有權狀遭公告廢止,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所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判決,認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被告權狀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