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貳支、十字型起子壹支、鐵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與 林志勇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勇提供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起子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及鐵鉗一支,並騎乘其母親 陳鳳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途經臺中市○○○路五權國中附近,因見停放該處屬 蔡美珠 所有平日由其夫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乃由甲○○先持林志勇所有之一字型起子敲破蔡美珠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即負責在旁把風,另由林志勇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並以前開其所有之一字型、十字型起子、鐵鉗等工具竊取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CD盒一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渠二人得手後,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之際,適為行經該處之警員當場發覺,並尾隨渠二人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即出示證件欲行盤檢,林志勇見狀遂趁機逃逸,甲○○則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前開機車置物廂內扣得林志勇所有之前開一字型起子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鐵鉗一支等行竊工具,及起出渠二人所竊得之前開音響一台、CD盒一盒等贓物(均已由乙○○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持共犯林志勇所有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敲破蔡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共犯林志勇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另案審理時供述屬實,復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竊盜現場與查獲地點示意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共犯林志勇所有供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鐵鉗一支等物扣於前揭另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否認其並無持共犯林志勇所有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敲破前開車輛之左前側車窗等情,並辯稱:該車窗係林志勇所打破的云云。然查:前開車輛之左前側車窗係由被告持一字型起子敲破一節,業據共犯林志勇於本院前揭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觀諸共犯林志勇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當日係由其下手行竊,而甲○○僅負責把風(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等語,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攜帶的行竊工具均為伊所有,當日係由甲○○以起子打破車窗後,再由伊入車內行竊等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可知共犯林志勇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該案偵審程序均供承其係居於負責下手行竊之主要地位,而被告僅係負責把風,則共犯林志勇果為圖脫罪或邀減免刑責之寬典,豈有不否認犯罪,或將犯罪重要情節推由被告承擔,而僅承認情節較輕部分之理?且敲毀車窗部分既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其毀損罪責自不在訴追之列,而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亦無礙於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成立,是前揭敲毀車窗部分倘確由林志勇所為,其殊無可能既已坦認負責下手行竊之主要犯罪情節,卻僅就敲毀車窗之枝節部分推諉卸責,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況被告與共犯林志勇基於共同行為決意,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不論上開車輛之車窗係由何人打破,及其車上汽車音響、CD盒等物,係由何人負責下手行竊,渠等均應同負其加重竊盜刑責,衡情共犯林志勇應無就上開與加重竊盜犯行成立要件無涉之敲毀車窗部分,刻意羅織情節構陷被告之必要,由此益徵其供稱:前開車輛之左前窗係由被告持最大支之起子(即一字型起子)敲破等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應堪採信。因之,被告所為前揭辯解,顯與實情不符,自不足取。再參酌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行竊目的係為將贓物變賣金錢花用等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而共犯林志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其僅因一時貪念而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均足認渠等二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扣於另案之一字型起子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鐵鉗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與共犯林志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圖一時小利,目無法紀而與共犯林志勇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一字型起子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及鐵鉗一支以敲破車窗方式行竊車內財物,足以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且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是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故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不因共犯中之一人,前經確定判決並經執行完畢,而得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中免除沒收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綜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可知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共犯間不論由法院就渠等犯行為同一判決,抑或先後為判決,其判決就各共犯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本件扣於另案之一字型起子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鐵鉗一支固係共犯林志勇所有,然其係供被告與共犯林志勇二人犯本件竊盜之用,均據被告與共犯林志勇分別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是扣於另案之一字型起子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鐵鉗一支,既係共犯林志勇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就上開一字型起子二支、十字型起子一支、鐵鉗一支等物為沒收之諭知,此不因前揭對共犯林志勇所為另案判決業已宣告沒收而受影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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