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花蓮市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2月8日10時2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資源回收車停放於花蓮市○○街○○○號前車道上,於處理資源回收事務完畢後,人上車坐於駕駛座欲駛離前,欲關閉車門而為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後方有乙○○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後載 曾志暐 駛來欲自資源回收車左方直行通過時,突遭該資源回收車左前車門框及門板敲撞其所駕車之機車右照後鏡及其肩部與頭部所戴安全帽右側後,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己○○受傷部分未具告訴),乙○○並因此受有頸椎第3節至第6節脊椎損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第5頸椎骨折導致脊髓神經受損嚴重難治,造成兩側下肢癱瘓(肌力僅有1分)之重傷害。庚○○肇事後,於警方到場時,在警方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茲辯護人對於公訴人引用證人乙○○、辛○○、戊○○警詢筆錄及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所爭執,不同意於審判中作為證據,爰先予論述如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陳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辛○○於警詢中所陳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戊○○於警詢中所陳處理本案車禍過程等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認乙○○、辛○○、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另公訴人引用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查,第1份被告警詢筆錄係在95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由警員丙○○詢問製作,雖未全程連續錄音,然質諸證人丙○○到庭證稱: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係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均由被告自行陳述,未錄音係其疏忽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前段固然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然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了擔保被告在訊問過程中不會遭受任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一旦未全程錄音,該份筆錄即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故該份被告之警詢筆錄既然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非法不正方式所取供,且查與事實相符(詳敘於理由中),故認有證據能力。另查,第2份被告警詢筆錄係於95年5月21日,在花蓮分局偵查隊,由警員金淦福、 黃成文 製作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帶,亦係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並全程錄音,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非法不正方式所取供,而該份警詢筆錄內容雖非一字一句記載,而係摘要記載,並然與被告原意大致相符,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該份警詢筆錄被告並未自白犯罪,故本院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為花蓮市公所資源回收車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進行資源回收業務而停放上開路段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本案車禍其有過失責任,辯稱:伊當時已經坐上駕駛座並關閉車門欲駛離,才聽到後方有車輛碰撞聲,本件車禍係乙○○自行騎車不慎撞及資源回收車後方才人車倒地,與伊無關云云。但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甚明,核與證人己○○、辛○○於本院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互核在卷,質諸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載曾志暐,前面有1台資源回收車停在路中,因為右邊的路很窄,我無法通過,所以就從回收車的左邊通過,而且當時回收車沒有播放音樂,也沒有人下車指揮,之後我要通過該車車頭處,所感覺我的頭部右側有遭到撞及,後來我就倒地,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問:之前於警局為何陳述說是頭及右肩遭門撞及?)當時我說是右側頭部,而且當時我沒有看筆錄的內容,警察也沒有拿筆錄給我看,我當時是經過車頭,所以當下我推定是車門撞到我。」、「(問:於偵查中陳述是回收車開門,頭部有戴安全帽為何如此陳述?)因為當時我要超車時,原先沒有看到車門打開,騎到車頭時右側頭部遭到撞及,所以我推測可能是他開門時打到我的頭部。」等語,而證人曾志暐亦到庭證稱:「乙○○資源回收車的左方騎乘過去,因為資源回收車的右方已經沒有空間。」、「(問:乙○○在車子超過資源回收車時,是否有擦碰到資源回收車左側車身的中段或是後段?)沒有。」、「(問:乙○○通過資源回收車之際為何會人車倒地?)因為當時他往車子的左方騎,於靠近資源回收車左側車門的地方被外力撞擊。」、「(問:當時乙○○倒地的位置?情形?)當時他躺在我左後方的,我在他的前方,他平躺在地,後腦已經有撞擊,流血。」、「(問:車禍當時資源回收車是否有音響?)沒有。」、「(問:車禍當時資源回收車是否有駕駛的狀況?)沒有。」、「(問:為何於警詢中提及資源回收車停在道路上開車門而發生車禍,但是剛剛陳述不知道資源回收車有無開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有跟警察這樣說沒有錯,因為我的感覺是資源回收車有開車門,剛剛沒有說是因為我不能確定,但我覺得有外力撞擊是開車門所致。」、「(問:所謂感覺開車門是何意?)因為當時是騎乘到車門附近,突然有外力撞擊,所以認為是開車門造成。」、「(問:他(指乙○○)作筆錄前,你們2人是否有一起回憶案發時的情形?)沒有。」、「(問:你們行經資源回收車後面車斗時是否有操控不穩或是擦撞的情形?)沒有。」、「(問:為何於9月12日的警詢筆錄陳述當時乙○○載著你,你眼睛看著前方,乙○○從資源回收車左方經過,如何發生車禍,撞擊到何處你也不知道,為何如此?)(提示偵卷52頁並告以要旨)我的意思是遭外力撞擊到何處我不清楚。我看車子前方是指在距離案發地點約3、40公尺前看,但發生車禍前恰巧是看左邊。」、「(問:之後是否騎案發當時的機車模擬?)是的。」「(問:警察是否有開啟車門看到有一個痕跡?(提示偵卷35頁))有做模擬。
」等語,而質諸案發現場證人辛○○、甲○○分別於本院及警詢均證稱,車禍係其等傾倒資源回收物至資源回收車後返家門前所發生,斯時被告作業完畢登上資源回收車,車輛係停止狀態,其等雖未目擊車禍碰撞之過程,然因其等所站立之位置,可確認乙○○機車絕非撞及到資源回收車之車尾等情,綜以上開證人之供述,本案車禍發生係乙○○騎車經過上開資源回收車左側車門時,突然遭外力敲撞所致,況參以被告於第1次警詢之初(即95年2月8日下
午2時許)亦自承:「(問:你何時、地發生車禍?肇事經過情形為何(初撞及部位、原因)我於95年2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前。我駕駛車號000-00號特種車,於花蓮市○○街○○○號由西往東停車後關車門。在上述時間及地點,我車左前車門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該車與我(同)方向直行之右側車身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前我由後視鏡看到對方在後方約70-80公尺左右,我是停車要收取資源物並打警示燈,作業已完成後上車關車門時突然遭對方撞擊。」等情,自承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點,係在其上開關車門時所發生,且2車碰撞處,係其車左前車門與乙○○機車右側車身,且與上開證人供述大致相符,故被告上開第1次警詢之自白,認應屬實。
(二)另本院再以本案現場車禍所留跡證比對,經查,案發後經承辦員警丙○○檢視上開資源回收車左車門,該車門開啟時,左側車門框最低處離地約105公分,其上之車窗下緣離地約160公分,而該左側車門框離地約120公分處,有一疑似敲撞點之擦痕,此有卷附偵查卷第35頁照片可參,質諸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我們當時是以回收車開啟車門,如果人其在機車上,其高度是否可以達到門碰撞之情形,後來發現如果車門打開就有可能碰到身體肩膀的部位」、「(問:有無拍攝到車門撞擊點?)有,就是偵卷第35頁我圈起來的地方」、「(問:當時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剛好關門時就發生撞及,或時關門後他發動車子後才發生撞及?)當時被告陳述是關門時後,沒有說明是關門那剎那或是關門後,我向被告當時應該是指關門那剎那」、「(問:問為何會想去看車門並拍照?)我是因為被告上開陳述(指被告第1次警詢所述內容)後才去拍照」等情,且經警方以證人己○○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資源回收車左側車門處比對相關高度,上開資源回收車左側門框擦撞痕處,恰為該機車右照後鏡之外緣處,此亦有偵卷第33頁照片附卷可稽,再檢視案發現場拍攝機車倒地照片,機車肇事後係向左倒於資源回收車左前方,方向與車道平行,而機車右側照後鏡明顯歪斜致鏡面朝上(天空方向),與機車正常騎乘時右照後鏡應係朝右上方,鏡面朝機車後方之狀況明顯不同,此亦有偵卷第19頁證人、第22頁照片可參,可推知本案車禍發生時,於機車倒地前,該機車右側照後鏡外緣應有與資源回收車門框發生敲撞碰,才造成致該照後鏡倒地時呈傾斜狀態,另查,乙○○案發時所戴之安全帽右側護耳處、中間偏右之頂部、左右兩側等處,亦有明顯大面積刮痕,此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卷附偵卷第40頁安全帽照片可參,茲警方以曾志暐頭戴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比對高度,己○○肩部離地約135公分,而其頭戴安全帽自右側護耳處、安全帽右側最外緣處,分別係離地約143公分、155公分,此有卷附偵查卷第36頁至第41頁照片可參,而己○○身高與乙○○身高大致相同,此經證人己○○到庭證述甚明,將之與上開資源回收車車門門板高度比對,足見案發時乙○○騎乘上開機車平行於該資源回收車左側車門處時,上開肩部、安全帽高度均係在上開資源回收車車門板高度範圍內,可證被告若向外開啟左側車門時,車門板或車框確實可能敲拍到乙○○之右肩部及安全帽右側,再佐以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開機車刮地痕之初始點係資源回收車車頭附近,而刮地痕落在雙黃線與資源回收車左側中間,大致平行雙黃線,可證機車倒地前應係直行在資源回收車之左側,而於資源回收車車頭附近倒地甚明。是依上開車禍現場跡證比對結果,亦與上開供述證據所得結論一致。
(三)至被告事後改異前詞,辯稱本案車禍係其關閉車門後才發生,本案車禍係乙○○自行騎車撞及其駕駛之資源回收車才倒地等情,惟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質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乙○○)的機車狀到我車子尾後面,並沒有撞到我駕駛座車門」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已經坐在駕駛座,門已經關起來,已經處理好我準備該到前面定點,當時車沒熄火,但是停止的,我是聽到車子有撞擊聲音,碰一聲是從後面的聲音,後來我就看到被害人還有機車倒在我車子的前方1公尺多」等語:於本院96年7月17日審理程序則供稱:「(問:對證人丁○○當庭所證有何意見?)當時車子沒熄火,我們剛出發,門已經完全關好,已經駕駛了一段路,就發生車禍」、「(問:對證人丙○○當庭證述有何意見?)我當時說我都關好門,車子已經往前開,才聽到碰撞聲」等語,復於本院96年
7月26日審理程序又供稱:「(問:事故發生時,你當時坐在車上,車子是否移動?)沒有」、「(問:事故發生當時你說只有聽到碰一聲,是機車倒地聲或是撞擊到你車子聲音?)我聽到覺得是撞及我車子聲音,聲音在護欄就是水箱那邊」、「(問:被害人撞倒你水箱是一個點或一個面?)連續擦撞」、「(問:關門時是否有看後照鏡?)有」、「(問:看到什麼?)沒看到什麼」、「(問:有無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沒有」、「(問:關門後做何事?)要準備起步,尚未起步,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被告關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駕駛資源回收車之狀態(究係處於停車、起步、抑或行駛狀態),以及其聽聞碰撞聲處(究係被害人乙○○係擦撞資源回收車車尾或左側車身下方水箱護欄處)等情,前後所述出入甚大,且反覆不一,顯非事實。
(四)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係乙○○因超越資源回收車時,自行撞及資源回收車左側中段之黃色護欄,始因操控不穩而倒地,況護欄內之水箱亦破裂,地上留有水漬,此有拍攝到之機車車頭、地面水漬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下方、第52頁上方照片),然查,依辯護人所提之機車車頭照片所示,雖有疑似黃色刮痕之痕跡,然依照片所示之刮痕面積甚大,一般人之肉眼即可辨識,警員依理於到場處理時,應可立即拍照存證,而不致有遺漏,若警員有所疏漏,被告於攸關其己身有無過失之情形下,更應仔細檢視,而促其拍照,然參酌證人 林慶郎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機車沒有明顯的摩擦痕,車頭也沒有黃色油漆的痕跡,機車雖有刮痕但沒有顏色,判斷是摔倒後的擦痕等詞(見本院卷第98、100頁),且依警員於車禍現場及事後所拍攝之機車照片所示,機車車頭確實沒有任何明顯之黃色擦痕(見警卷第36頁、偵查卷第22、36頁),是以,辯護人所提之上開照片恐因機車緊靠在資源回收車旁進行比對,而車殼留有黃色護欄所反射之倒影所致。又查,雖辯護人所提之照片,亦顯示資源回收車水箱下方有一處水漬(見本院卷第49頁下方照片),然證人丙○○亦證稱:伊到場時,水箱沒有水流出來,水箱沒有破裂,不清楚為何照片顯示地面上有水漬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況被告雖辯稱水箱下方開關處有破裂而漏水,然由辯護人所提之照片所示,於水箱開關之左側上方即有一道水漬,實有可能該水箱之上方即有一處漏水,而與被告所辯之位置即有不一,且水箱係包覆於護欄內,乙○○該如何駕車直接撞破水箱?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實未能採信。雖證人林慶郎於本院另證稱:伊判斷乙○○係先撞及黃色護欄再碰到開啟的車門而倒地,因黃色護欄上有灰塵被抹去的痕跡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且辯護人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然查,依理若機車於行駛中先撞及資源回收車之護欄,即應會在護欄或機車上留下擦痕,然本件並無任何擦痕,已如前述,且若行徑中之機車一旦撞及護欄,應即刻倒地,如何能在撞及護欄後仍安然操控,再被開啟之車門撞及,且由本件機車及乙○○、己○○之倒地位置以觀,亦與被告所辯情形不符,況證人丙○○所稱有見到護欄上有灰塵抹去痕跡等詞,縱然屬實,因未能精密地鑑驗是否兩車擦撞所致,故實未能一概而論,是以尚難因證人丙○○之個人推測之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採認,併此說明。
(五)綜上,足認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返回資源回收車欲離駛前,欲關上車門而向外開啟之際,未及注意後方有乙○○騎乘之機車,導致該左側車門門框敲撞到乙○○機車右側照後鏡,同時車門板或車框敲拍到乙○○肩部及其頭戴安全帽右側外緣處,致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甚明,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數張等資料可參。此外,本案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庚○○駕駛資源回收車於車道暫停後,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5年7月20日花東鑑字第095610147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二、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按該規定嗣經修正為上開條例第112條第3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附卷可參,故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疏於注意車後行車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一情,顯有過失,已如上述,且被害人乙○○因本案車禍受有有頸椎第3節至第6節脊椎損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而第5頸椎骨折導致脊髓神經受損,造成兩側下肢癱瘓(肌力僅有1分)、肘關節(含)以上肌力為3分,肘關節以下肌力為1分,排尿、排便功能障礙,需他人代為操控輪椅,其神經受損為嚴重難治,此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96年1月15日(96)慈醫文字第000147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96年3月1日(96)慈醫文字第000505號函所附乙○○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認已達重傷害程度。又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62條自首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又查,被告案發時係花蓮市公所清潔隊駕駛資源回收車司機,平日擔任駕駛資源回收車之工作,係反覆執行駕駛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警員知悉肇事者前坦承肇事,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因其關閉車門前,未注意後方行車狀況之疏失,造成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如上所載之重傷害,損害程度甚鉅,而被告犯後改異警詢之自白,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開折算標準併為易科罰金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應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本條依新、舊││62條│││法比較,舊法│││││較有利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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