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收受贓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0年10月初某日犯如附表編號1之收受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於90年10月中旬某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09號判處罰金銀元1千元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其所犯上述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減刑只是將原宣告之刑減二分之一,於處罪裁判確定後,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是以,本件減刑後附表編號1案件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原確定判決時之法律,即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編號2案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仍應按原確定判決時之法律,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收受贓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銀元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刑法第337條│├───────┼─────────────┼─────────────┤│犯罪日期│90年10月初某日│90年10月中旬某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1年度偵字第524號│91年度偵字第4482號│├───┼───┼─────────────┼─────────────┤│最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1年度易字第104號│91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91年4月9日│91年7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1年度易字第104號│91年度簡字第809號││├───┼─────────────┼─────────────┤││確定│91年5月3日│91年8月22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銀元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算1日│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