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餘罪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犯如附表編號1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並與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裁判援引之法律定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原判決所為沒收諭知部分,不在減刑與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按原判決之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年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94年2月間起至95年4月27日止│││28日止││├───┬───┼─────────────┼─────────────┤│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09號│95年度偵字第3042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366號│95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95年6月30日│95年8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366號│95年度訴字第355號││├───┼─────────────┼─────────────┤││確定│95年8月28日│95年11月8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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