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花蓮市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2月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資源回收車暫停於花蓮市○○街○○○號前車道上,於處理資源回收事務完畢後,坐於駕駛座準備駛離前,為確認車門緊閉而向外輕啟車門並再行關閉之際,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適同向後方有甲○○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後載 曾智暐 駛來欲自資源回收車左方直行通過時,突遭該資源回收車左前車門框敲撞機車右照後鏡及其肩部與頭部所戴安全帽右側後,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曾智暐受傷部分未具告訴),甲○○因此受有頸椎第3節至第6節脊椎損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第5頸椎骨折導致脊髓神經受損嚴重難治,造成兩側下肢癱瘓(肌力僅有1分)之重傷害。丙○○肇事後,於警方到場時,在警方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茲辯護人對於公訴人引用證人甲○○、 劉安晉郭蓮湖 警詢筆錄及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所爭執,不同意於審判中作為證據,其中甲○○、劉安晉、郭蓮湖等人於警詢筆錄之證詞,已經原審傳喚及詰問,核其等警詢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後述理由並未加引用其等警詢筆錄為證,故不另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論斷。另公訴人引用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查,第1份被告警詢筆錄係於95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由警員 林彥郎 詢問製作,並未全程連續錄音,證人林彥郎於原審證稱: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均由被告自行陳述,未錄音係其疏忽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前段固然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然係為了擔保被告在訊問過程中不會遭受任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一旦未全程錄音,該份筆錄即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故該份被告之警詢筆錄既然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非法不正方式所取供,且查與事實相符(詳敘於理由中),故認有證據能力。
另查,第2份被告警詢筆錄係於95年5月21日,在花蓮分局偵查隊,由警員 金淦福 、黃成文製作之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帶,亦係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並全程錄音,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非法不正方式所取供,而該份警詢筆錄內容雖係摘要記載,但與被告原意大致相符,有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花蓮市公所資源回收車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進行資源回收業務而停放上開路段等情不諱,然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伊當時已經坐上駕駛座並關閉車門準備駛離現場,才聽到機車碰撞聲,本件車禍係甲○○自行騎車不慎撞擊資源回收車左側護欄後人車倒地,與伊無關云云。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究竟撞擊資源回收車之左側車門或左側車身護欄?
二、被告抗辯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資源回收車之左側車身護欄,無非以資源回收車之左側護欄有擦撞痕跡,被害人機車前方有黃色漆痕,及事故現場地面有資源回收車因水箱破損流出之水漬等為據。然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彥郎於原審證述:「(問:是否有發現何處有明顯的擦撞痕跡?)在回收車的左側,就是警卷照片31頁下方照片車子的護欄,就是水箱旁邊的護欄。」「(問:…是何種擦痕?)在該處看的出來有二車摩擦時將防護欄的灰塵磨擦掉的新痕跡,但是防護欄並沒有刮擦後的車損。」(原審95、98頁),是該資源回收車左側護欄無遭撞擊之刮擦痕或車損。至於辯護人所提機車照片(附於原審52頁),恐因機車緊靠在資源回收車旁進行比對,車殼留有黃色護欄所反射之倒影所致,此對照事故現場機車倒地照片,機車車殼亦呈現雙黃線之倒影(參警卷第32、36頁、偵卷22頁照片),經排除資源回收車護欄及路面雙黃線射倒影因素後,明顯可見機車車前並無黃色漆,有偵查卷第34、36頁之照片可資比對,且證人林彥郎於原審亦證稱:「(機車)車頭沒有黃色油漆的痕跡。」(原審98頁),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無衝撞或刮擦資源回收車護欄之跡證。辯護人雖又指出現場照片,顯示資源回收車水箱下方有一處水漬(見警詢卷31頁、原審卷49頁照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 張壯德 亦證稱事故後才發現水箱破洞(原審31頁),然依證人林彥郎所證:伊到場時,水箱沒有水流出來,水箱沒有破裂,不清楚為何照片顯示地面上有水漬等語(原審卷第96、98頁),況由前開照片所示,水箱係包覆於護欄之內,被害人甲○○如何駕車直接撞破水箱?且若水箱真有遭撞擊而破損之情形,此一顯而易見之跡證,何以現場無一人發覺?再依照片所示,於水箱左側由上而下有一道水漬,與被告所辯水箱下方開關處破裂而漏水之位置不同,且被害人機車是由後方駛至該處,不可能撞擊到水箱左側而造成破損,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能採信。雖證人林彥郎另證稱:伊判斷甲○○係先撞及黃色護欄再碰到開啟的車門而倒地,因黃色護欄上有灰塵被抹去的痕跡,辯護人亦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然查,依理若機車於行駛中先撞擊資源回收車之護欄,即應會在護欄或機車上留下擦痕,然本件並無任何擦痕,已如前述,且若行徑中之機車一旦撞擊護欄,應即刻倒地,如何能在撞擊護欄後仍安然操控,再被開啟之車門撞及,且由本件機車及甲○○、曾智暐之倒地位置及機車刮地痕起點以觀,亦與被告所辯情形不符。況證人林彥郎所稱護欄上有灰塵抹去痕跡等詞,不排除機車乘客曾智暐跨座於機車外之右腳接近碰觸護欄所致,尚難因證人林彥郎個人推測之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採認,併此說明。
三、本件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應係撞擊被告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左側車門門框及內板而倒地,理由如後:
(一)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載曾智暐,前面有一台資源回收車停在路中,因為右邊的路很窄,我無法通過,所以就從回收車的左邊通過,而且當時回收車沒有播放音樂,也沒有人下車指揮,之後我要通過該車車頭處,感覺我的頭部右側有遭到撞擊,後來我就倒地,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問:之前於警局為何陳述說是頭及右肩遭門撞擊?)當時我說是右側頭部,而且當時我沒有看筆錄的內容,警察也沒有拿筆錄給我看,我當時是經過車頭,所以當下我推定是車門撞到我。」「(問:於偵查中陳述是回收車開門,頭部有戴安全帽為何如此陳述?)因為當時我要超車時,原先沒有看到車門打開,騎到車頭時右側頭部遭到撞擊,所以我推測可能是他開門時打到我的頭部。」等語,而證人曾智暐亦於原審證稱:「甲○○從資源回收車的左方騎乘過去,因為資源回收車的右方已經沒有空間。」「(問:甲○○在車子超過資源回收車時,是否有擦碰到資源回收車左側車身的中段或是後段?)沒有。」「(問:甲○○通過資源回收車之際為何會人車倒地?)因為當時他往車子的左方騎,於靠近資源回收車左側車門的地方被外力撞擊。」「(問:當時甲○○倒地的位置?情形?)當時他躺在我左後方,我在他的前方,他平躺在地,後腦已經有撞擊,流血。」「(問:車禍當時資源回收車是否有音響?)沒有。」「(問:車禍當時資源回收車是否有駕駛的狀況?)沒有。」「(問:為何於警詢中提及資源回收車停在道路上開車門而發生車禍,但是剛剛陳述不知道資源回收車有無開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有跟警察這樣說沒有錯,因為我的感覺是資源回收車有開車門,剛剛沒有說是因為我不能確定,但我覺得有外力撞擊是開車門所致。」「(問:所謂感覺開車門是何意?)因為當時是騎乘到車門附近,突然有外力撞擊,所以認為是開車門造成。」「(問:他(指甲○○)作筆錄前,你們2人是否有一起回憶案發時的情形?)沒有。」「(問:你們行經資源回收車後面車斗時是否有操控不穩或是擦撞的情形?)沒有。」「(問:為何於9月12日的警詢筆錄陳述當時甲○○載著你,你眼睛看著前方,甲○○從資源回收車左方經過,如何發生車禍,撞擊到何處你也不知道,為何如此?)(提示偵卷52頁並告以要旨)我的意思是遭外力撞擊到何處我不清楚。我看車子前方是指在距離案發地點約3、40公尺前看,但發生車禍前恰巧是看左邊。」「(問:之後是否騎案發當時的機車模擬?)是的。」「(問:警察是否有開啟車門看到有一個痕跡?)(提示偵卷35頁))有做模擬。」等語,而案發現場證人劉安晉、 王嘉福 分別於原審證稱,車禍係其等傾倒資源回收物至資源回收車後返家門前所發生,斯時被告作業完畢登上資源回收車,車輛係停止狀態,其等雖未目擊車禍碰撞之過程,然因其等所站立之位置,可確認被害人甲○○機車絕非撞擊到資源回收車之車尾等情,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本案車禍發生係被害人甲○○騎車經過資源回收車左側車門時,突遭外力敲撞所致,況參以被告於第1次警詢之初(即95年2月8日下午2時許)亦自承:「(問:你何時、地發生車禍?肇事經過情形為何?初撞擊部位、原因?)我於95年2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
在花蓮市○○街○○○號前。我駕駛車號000-00號特種車,於花蓮市○○街○○○號由西往東停車後關車門。在上述時間及地點,我車左前車門與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該車與我(同)方向直行之右側車身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前我由後視鏡看到對方在後方約70-80公尺左右,我是停車要收取資源物並打警示燈,作業已完成後上車關車門時突然遭對方撞擊。」(警卷第3頁)等情,自承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點,係在其關車門時所發生,且二車碰撞處係其車左前車門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且與上開證人供述大致相符,故被告上開第1次警詢之自白,應當屬實。
(二)另再以本案現場車禍所留跡證比對,經查,案發後經承辦員警林彥郎檢視上開資源回收車左車門,該車門開啟時,左側車門框最低處離地約105公分,其上之車窗下緣離地約160公分,而該左側車門框離地約120公分處,有一疑似敲撞點之擦痕,此有卷附偵查卷第35頁照片可參,質諸證人林彥郎在原審證稱:「我們當時是以回收車開啟車門,如果人騎在機車上,其高度是否可以達到門碰撞之情形,後來發現如果車門打開就有可能碰到身體肩膀的部位」「(問:有無拍攝到車門撞擊點?)有,就是偵卷第35頁我圈起來的地方」「(問:當時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剛好關門時就發生撞擊,或是關門後發動車子才發生撞擊?)當時被告陳述是關門時候,沒有說明是關門那剎那或是關門後,我想被告當時應該是指關門的剎那」「(問:為何會想去看車門並拍照?)我是因為被告上開陳述(指被告第1次警詢所述內容)後才去拍照」等情(原審卷第99頁以下),且經警方以證人曾智暐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資源回收車左側車門處比對相關高度,上開資源回收車左側門框擦撞痕處,恰為該機車右照後鏡之外緣處,此亦有偵卷第33頁照片附卷可稽,再檢視案發現場拍攝機車倒地照片,機車肇事後係向左倒於資源回收車左前方,方向與車道平行,而機車右側照後鏡明顯歪斜致鏡面朝上(天空方向),與機車正常騎乘時右照後鏡應係朝右上方,鏡面朝機車後方之狀況明顯不同,此亦有偵卷第19頁、第22頁照片可參,可推知本案車禍發生時,於機車倒地前,該機車右側照後鏡外緣應有與資源回收車門框發生敲撞碰,才造成該照後鏡倒地時呈傾斜狀態,另查,被害人甲○○案發時所戴之安全帽右側護耳處、中間偏右之頂部、左右兩側等處,亦有刮擦痕,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並有卷附偵卷第40頁安全帽照片可參,茲警方以曾智暐頭戴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比對高度,曾智暐肩部離地約135公分,而其頭戴安全帽自右側護耳處、安全帽右側最外緣處,分別係離地約143公分、155公分,此有卷附偵查卷第36頁至第41頁照片可參,而曾智暐身高與甲○○身高大致相同,此經證人曾智暐於原審證述在卷,將之與上開資源回收車車門門板高度比對,足見案發時被害人甲○○騎乘上開機車平行於該資源回收車左側車門處時,上開肩部、安全帽高度均係在上開資源回收車車門板高度範圍內,可證被告若向外開啟左側車門時,車門板或車框確實可能敲拍到被害人甲○○之右肩部及安全帽右側,再佐以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上開機車刮地痕之初始點係資源回收車車頭附近,而刮地痕落在雙黃線與資源回收車左側中間,大致平行雙黃線,可證機車倒地前應係直行在資源回收車之左側,而於資源回收車車頭附近倒地甚明。是依上開車禍現場跡證比對結果,亦與上開供述證據所得結論一致。
(三)被告事後改異前詞,辯稱本案車禍係其關閉車門後才發生,本案車禍係甲○○自行騎車撞擊其駕駛之資源回收車才倒地等語,惟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質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甲○○)的機車撞到我車尾後面,並沒有撞到我駕駛座車門。」(偵卷第11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已經坐在駕駛座,門已經關起來,已經處理好,我要準備開到前面定點,當時車沒熄火,但是停止的,我是聽到車子有撞擊聲音,碰一聲是從後面來的聲音,後來我就看到被害人還有機車倒在我車子的前方1公尺多。」等語(原審卷第18頁):於原審96年7月17日審理程序則供稱:「(問:對證人張壯德當庭所證有何意見?)當時車子沒熄火,我們剛出發,門已經完全關好,已經駕駛了一段路,就發生車禍。」「(問:對證人林彥郎當庭證述有何意見?)我當時說我都關好門,車子已經往前開,才聽到碰撞聲。」等語(原審卷第94、100頁),復於原審96年7月26日審理程序又供稱:「(問:事故發生時,你當時坐在車上,車子是否移動?)沒有。」「(問:事故發生當時你說只有聽到碰一聲,是機車倒地聲或是撞擊到你車子聲音?)我聽到覺得是撞擊我車子聲音,聲音在護欄就是水箱那邊。」「(問:被害人撞倒你水箱是一個點或一個面?)連續擦撞。」「(問:關門時是否有看後照鏡?)有」「(問:看到什麼?)沒看到什麼。」、「(問:有無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沒有。」「(問:關門後做何事?)要準備起步,尚未起步,就聽到碰一聲。」等語(原審卷160、161、162、165頁)。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駕駛資源回收車之狀態(究係處於停車、起步、抑或行駛狀態),以及其聽聞碰撞聲處(究係被害人甲○○擦撞資源回收車車尾或左側車身下方水箱護欄處)等情,前後所述出入甚大,且反覆不一,顯非事實。
(四)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依被害人甲○○所述其係在安全帽被敲擊後倒地,則安全帽應會留有資源回收車車門之藍色漆,但花蓮分局偵查報告第3點記載:「未發現該安全帽有明顯碰撞資源回收車痕跡」,且經本院勘驗安全帽外觀亦未發現藍色漆痕,而援為被害人機車並未碰撞資源回收車左側車門之論據。然被告於原審供述有推開車門後再關閉車門之習慣(原審卷1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碰撞前未聽到機車之煞車聲,以被害人機車係緊沿資源回收車左側通行,機車刮地痕始於資源回收車左側車門前端等事實,對照與機車右照後鏡等高之垃圾車左側車門門框離地120公分處確有一道撞痕(偵卷35、36頁照片),及機車之右照後鏡往上傾斜等跡證,證人 曾智瑋 於原審所稱右側突來之外力應即為資源回收車車門開啟之撞擊力。而被害人之機車右照後鏡先碰撞到資源回收車左側車門門框後,機車已失去平穩,緊接著機車車頭通過,被害人安全帽及右肩碰擊資源回收車車門內板,撞擊力加上機車速度,使後座之曾智瑋落地,而撞擊之瞬間既是資源回收車車門開啟之狀態,安全帽應係撞擊到車門之內板(參偵卷
31、32、35照片),故安全帽表面未留有資源回收車之藍漆,並未違事理,故安全帽勘驗之結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進入資源回收車,欲關閉車門而向外開啟之際,未及注意後方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導致該左側車門門框敲撞到被害人機車右側照後鏡,緊接著車門內板敲拍到甲○○肩部及其頭戴安全帽右側外緣處,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數張等附卷可參。本案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駕駛資源回收車於車道暫停後,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5年7月20日花東鑑字第095610147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四、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按該規定嗣經修正為上開條例第112條第3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故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疏於注意車後行車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一情,顯有過失,已如上述,且被害人甲○○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第3節至第6節脊椎損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而第5頸椎骨折導致脊髓神經受損,造成兩側下肢癱瘓(肌力僅有1分)、肘關節(含)以上肌力為3分,肘關節以下肌力為1分,排尿、排便功能障礙,需他人代為操控輪椅,其神經受損為嚴重難治,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96年1月15日(96)慈醫文字第000147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96年3月1日(96)慈醫文字第000505號函所附甲○○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結果有因果關係,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62條自首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變更(如附表所載),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又查,被告案發時係花蓮市公所清潔隊駕駛資源回收車司機,平日擔任駕駛資源回收車之工作,係反覆執行駕駛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警員知悉肇事者前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紀錄,因其關閉車門前,未注意後方行車狀況之疏失,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如上所載之重傷害,損害程度甚鉅,被害人亦有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重大過失,及被告犯後改異警詢之自白,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悔悟之意等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過失情節,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又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自案發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尚屬過輕云云,然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被告又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如前所述,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並無不當。
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許仕楓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應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本條依新、舊││62條│││法比較,舊法│││││較有利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本條從舊刑法││33條第│罰鍰提高標準條│提高為新臺幣1,00│較有利於被告││5款│例」及「現行法│0元以上,並以百││││規所定貨幣單位│元計算之。依刑法││││折算新臺幣條例│施行法第1條之1,││││」,除罰金以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銀元折算3元新│所定罰金之貨幣單││││臺幣外,72年6│位均改為新臺幣,││││月26日以前修正│並將72年6月26日││││之刑法部分條文│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將罰金數額提高│分條文罰金數額提││││2至10倍,其後│高為30倍,其後修││││修正者則不再提│正者則提高為3倍││││高倍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