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嗣緩刑經撤銷;被告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1年桃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被告於92年5月13日入監執行,至9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二)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96年6月13日訊問筆錄)。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96年
6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爰依被告甲○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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