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件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4月9日確定在案,現尚在執行中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9月21日7時許│95年9月21日7時1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8124號│95年度偵字第8124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71號│96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96年3月19日│96年3月19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71號│96年度易字第71號││├───┼─────────────┼─────────────┤││確定│96年4月9日│96年4月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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