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2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
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賢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2月9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曾順錦 所有之不鏽鋼狗籠乙只得逞。惟甲○○行竊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因而在案發地點不遠處之桃園縣○○鄉○○路北二高涵洞前予以攔查,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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