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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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1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侵占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5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原確定判決裁判時,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後之新台幣3百元、6百元、9百元,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併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犯罪日期│93年11月至94年2月1日│93年1月至93年4月、93年12月││││至94年1月│├───┬───┼─────────────┼─────────────┤│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21號│95年度偵字第2221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7號│9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5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7號│95年度訴字第317號││├───┼─────────────┼─────────────┤││確定│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2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