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徐志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意旨參照〕。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TDD-1363號營小客車係於民國102年10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5月20日受損時
,已使用3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7
70元(工資37,500元、材料費8,270元),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營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月8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3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為38,539元(計算式:1,039元+37,
500元=38,539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 王俊元 亦同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
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足見王俊元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
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
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0,831元(計算式:38,539元×
8/10=30,831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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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70×0.438=3,6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70-3,622=4,648│
│第2年折舊值4,648×0.438=2,0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48-2,036=2,612│
│第3年折舊值2,612×0.438=1,1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12-1,144=1,468│
│第4年折舊值1,468×0.438×(8/12)=4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68-429=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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