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肆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
北市○○區○○○路三重區73號前,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
4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系爭車
輛左側準備卸貨,但因疏於注意系爭車輛停放旁邊,於開關
車門時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上方鋼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又原告每天出門都必需到許多地點辦理事務,不能夠在車
輛送修期間沒有代步車輛使用,經原告找到弘暐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弘暐公司)可提供原告代步車輛使用,每日租金只
需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乃於106年11月7日將系爭
車輛送弘暐公司維修,修復費用計16,200元(均為工資),
並於106年11月20日付款取車完成,同時要求開立維修發票
及每日1,200元,14天共16,800元的代步車輛費用收據,足
見原告共受損33,000元(計算式:16,200元+16,800元=33
,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開車門時雖有
撞到系爭車輛,但原告也違規停車,至於代步車的費用請鈞
院斟酌原告非營業之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開關車門不慎撞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統一發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開關汽車車門不慎之過
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經送修計支出
修復費用16,200元乙節,有上開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且上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無須折舊,則原告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16,200元,自屬有據。
(二)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修復
,原告每天出門都必需到許多地點辦理事務,不能夠在車
輛送修期間沒有代步車輛使用,須另行租車供代步往返之
用,因而支出費用16,800元(1,200元×14天=16,800元
)乙節,固據p8提出代步車輛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
告則否認系爭車輛修理需耗時14日,且辯稱原告非營業人
等語。查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有另
行承租車輛使用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惟損害數額為何?兩造有爭執,本院
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定其數額之必要
。茲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市場一般修復作為,認原告
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應以5
日為適當,每日租金以原告所稱之1,200元,亦甚合理。
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用代步車費用為60,0
00元(計算式:1,200元×5=6,000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2,200元(計算
式:16,200元+6,000元=22,200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於繪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
時停車處違規臨停之過失,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320元(計算式:22,2
00元×6/10=13,3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4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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