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維廷
被 告 許耿豪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蘆洲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
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道與復興路口時
,因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對向左轉
復興路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支付車體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293,472元(材料210,402元、工資39,240元、鈑金29,880
元、烤漆13,950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9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22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
政府交通裁決處106年8月3日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地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350537號
函、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自首情
形記錄表、現場測繪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
證,固為被告所不爭,惟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仍有意見,請
求再次送鑑定等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曾以:「被告(即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欲左轉
復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即本件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堤大道對向車
道直行而來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
因而受有雙手手臂擦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為由,向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該檢察署將肇
事責任移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定:「許耿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陳維廷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而為106年度偵
字第34223號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遂向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但仍遭該檢察署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1317號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
查卷宗查明屬實,自無就對系爭肇事責任歸屬再次送鑑定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98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06年4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
用為210,40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0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9,240元、鈑
金29,880元、烤漆13,950元,無需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4,110元(計算式:21,040元+
39,240元+29,880元+13,9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