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李冠明
訴訟代理人  李泳昇
被   告  李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登記車主為 茂霖 工程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異動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
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有,惟車籍資料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受有遭課稅及
罰鍰之不利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即有
不明之處,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借名登記於茂霖工程行之系爭
車輛之動產所有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變更
聲明為:「㈠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為被告所
有之異動登記」(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再於107年3月
2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
7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4月22日與茂霖工程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車輛登記在茂霖工程行名下,惟系爭車輛實屬被告所有並
為管理使用,嗣因被告周轉不靈,將系爭車輛質押於當舖並
流當,因而有第三人駕駛系爭車輛涉犯公共危險罪之情事,
原告為車籍資料之登記名義人,因此須繳納系爭車輛積欠之
稅捐及罰鍰,原告之權益因此受損,現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並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又兩造之借名
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為
被告所有之異動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如下:
同意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願意依原告之請求為
履行,即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李冠明原獨資經營之茂霖工程行已於100年
1月3日為歇業(註銷)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則茂霖工
程行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繼受之,先此敘明。再查,原告
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自白書及經濟部商
業司茂霖工程行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420
87400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交通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4、65頁),復據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調閱訴外人 謝錦安 駕駛系爭車輛涉嫌公共危險案之員警職
務報告書、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規單影本
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業已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前
揭規定,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登記車主為茂霖工程行之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異動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柯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