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陳宇東
訴訟代理人  陳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9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葉銘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嗣被告於105年1
2月15日18時20分許,騎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
北市○○○路○○○號前處,因行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被保險人送
修後支出修復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461元(含工資18,6
74元、材料費9,787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6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當初曾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葉銘凱經估修後確定
修車金額僅為7,000元,雙方並同意以此金額和解,惟因葉
銘凱事後未提供匯款帳戶,又更改電話,故未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駕車有騎車不慎之過失,致
撞擊系爭車輛使其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8,461元(
含工資18,674元,材料費9,787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辯其於事故後已
與系爭車輛所有人葉銘凱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7,000元賠
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和解成立之證
明為佐證,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而原告復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查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份(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
,而本件修復費用固為28,461元(含工資18,674元、材料費
9,78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被保險人葉銘凱之自負
額為3,000元,則原告實際理賠金應為25,461元,依比例核
算,工資為16,706元,材料費為8,755元,其中材料費用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
年3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97元(
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
則不應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18,703元(計算式:1,997+16,70
6=18,703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7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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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755×0.369=3,2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8,755-3,231=5,524│
│第2年折舊值5,524×0.369=2,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24-2,038=3,486│
│第3年折舊值3,486×0.369=1,2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86-1,286=2,200│
│第4年折舊值2,200×0.369×(3/12)=2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00-203=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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