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方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 廖某 之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書狀
內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提出之起訴
狀,被告人別僅列為「甲○○」及其使用電話,但無具體人
別資料(姓名、住居所),導致本件無從特定該名起訴對象
,並無法送達文書,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併於5日
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