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被   告  黃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
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末3碼為463號)使用,並簽定信
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一),依約被告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然
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如有逾期未繳時,按年息20
%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7月21日止,計有消費款總額19
6,499元未清償(包括173,574元之本金,及已到期循環利
息22,925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前於91年6月2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商銀承受美商美國
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所有資產、負債
及營業)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末3碼為916號),並訂
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下稱信用貸款契約),
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同意依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貸款消費對
帳單,於所指定之日期繳付帳款與渣打銀行,若逾期未繳則
按年息19.99%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5月30日止,計有
貸款總額171,362元(包括151,380元之本金、19,982元之
循環利息)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即應一
次全數清償。
㈢被告前於92年2月7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年7月2日吸收分割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末3碼為
803號)使用,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二),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須於次
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如有逾期未繳時,按年息17.5%計
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11月24日止,計有消費款總額73,683
未清償(包括66,161元之本金,及已到期循環利息7,522
元)未依約清償。
㈣嗣渣打商銀將上開三筆債權於100年6月27日讓與原告,並
刊登報紙公告在案,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金、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上載該項債務尚存糾葛,另於107年1月5日具狀陳稱
銀行貸款在困境中沒能力繳款,再增貸續繳,至銀行終止契
約而告全部停止,餘款凍結、轉帳沒收。其十多來,一無所
有,心有餘而力不足,為了借款,妻離子散,甚國民年金等
未繳累計8萬多元,未能繳費,在有生之年有錢一定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影本、系爭信用卡契約一、二及信用貸款
契約書、信用卡繳款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
頁),而被告不論在支付命令異議狀或書狀中,均未對該等
債務存在及金額等提出質疑,而僅陳稱其經濟困頓、無力繳
網,故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一】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計息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73,574元│94年7月22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表二】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計息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51,380│94年5月31日│104年8月31日│19.99%│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表三】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計息週年利率│
│(新臺幣)│(民國)│(民國)│(%)│
├──────┼───────┼───────┼──────┤
│66,161元│94年11月25日│104年8月31日│17.5%│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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