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周佩潤
相 對 人  陳學煜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
第五九八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關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
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的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桃簡
字第二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陳瑞宏 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984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持鈞院101年6月29日桃院晴10
0司執光字第863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瑞宏
之戶籍地址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房屋(下稱116之1號房屋)內的動產為執行,並
經鈞院於107年3月2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在案,然1
16之1號房屋與聲請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房屋(下稱116號房屋)為相通連,且實際使用人
僅聲請人一人,故鈞院所查封之動產實非陳瑞宏所有,今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107年度桃
簡字第266號審理中,若系爭執行事件就查封如附表之動產
為執行,將來恐難以回復原狀並致聲請人受損,故請准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
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
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與第三人陳瑞宏間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有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職權調閱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84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66號等卷
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確有就陳瑞宏位於11
6號之1房屋內之動產聲請執行,且於107年3月2日指封
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由本院貼上查封標示完成查封,可知
執行程序迄未終結,又聲請人確設籍於116號房屋,此有聲
請人之戶口名簿可稽,是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非全
然憑空杜撰,自有待本院審理、判決,故為免聲請人將來訴
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
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然聲請
人得聲請停止之部分,僅限107年3月2日所查封如附表所
示動產之後續執行程序,不及於系爭執行事件的其餘執行程
序,故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其餘執行程序部分,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
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
所請求之利息為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票之法定利息),
應以此利息之成數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息依據,另
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3,500元,則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基礎,復參
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僅得上訴至第二審,是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之損害,
以該查封動產之價額、預估3年之訴訟期間、年息6%計算後
為7,830元(計算式:43,500元6%3年),爰以此為擔
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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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查封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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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品質│聲請人陳報價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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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VIZIOV55E3D液晶電視│1台│5年│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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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PHONOMASTERLX-570音響│1組│18年│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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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古典木椅│2張│複合木│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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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古典木質櫃(高腳)│2張│複合木│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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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咖啡色沙發(3+2+1)│1組│仿牛皮│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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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長型茶几(木質)│1張│複合木│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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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小型泡茶桌(木質)│1張│複合木│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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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小型黑色沙發│1張│仿牛皮│1,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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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TOKUYOTC-307K按摩椅│1張│故障│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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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立分離式冷氣RAS-63BF│1組│18年故障│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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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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