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9號、第3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 黃漢平 等八人薪資應領清冊壹份及黃漢平、 黃日皇 、 陳建勳 、 焦潤瓊 、 羅楷文 、 黃乾坤 、 宋福乾 、 李孟勳 、 蔡富鈞 等九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共玖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蟠桃101之14號「萬騰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黃漢平、黃日皇、陳建勳、焦潤瓊、羅楷文、黃乾坤、宋福乾、李孟勳、蔡富鈞(已改名為 蔡奇佑 )等人並非該公司之員工,亦未曾在該公司支領薪資或其他報酬。詎其竟為逃漏「萬騰土木包工業」9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民國90年12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鎮○○○街某工地內,以新台幣(下同)1萬6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購買⑴載有黃漢平、黃日皇、陳建勳、焦潤瓊、羅楷文、黃乾坤、宋福乾、李孟勳8人於90年1月到12月各月向該公司領取薪資若干之內容、且蓋有偽造之黃漢平等八人印章以示具領之兼具收據私文書、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性質之偽造「薪資應領清冊」,及⑵黃漢平等8人之身分證影本,而取得黃漢平等8人之年籍資料及領取薪資證明後,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住處,將黃漢平、黃日皇、陳建勳、焦潤瓊、羅楷文、黃乾坤、宋福乾、李孟勳、蔡富鈞(即蔡奇佑)等9人,於90年間在「萬騰土木包工業」之所得各為19萬
2千元、19萬2千元、19萬1千元、19萬3千元、19萬2千元、19萬3千元、19萬2千5百元、19萬3千元、19萬2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黃漢平等9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嗣再將之虛計為90年度營業成本,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載入業務上作成之「萬騰土木包工業」
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於91年5月31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竹南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黃漢平等人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以此詐術逃漏「萬騰土木包工業」9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432,625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漢平、黃日皇、陳建勳、羅楷文、黃乾坤、宋福乾、李孟勳、 蔡孟鈞 、 蔡惠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漢平等8人之薪資應領清冊一份、黃漢平等9人90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9份及黃漢平等人身分證影本8份、萬騰土木包工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份、竹南稽徵所92年6月25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20012087號函暨所附之羅楷文檢舉資料1份、竹南稽徵所92年6月
2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20009064號函暨所附之李孟勳檢舉資料1份、極訊科技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1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書1份、竹南稽徵所93年1月13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30000117號函暨所附之蔡富鈞檢舉資料1份、竹南稽徵所93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30017656號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3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萬騰土木包工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其刑。所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罪(偽造扣繳憑單部分)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不實之「萬騰土木包工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86年度臺上字第399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素行尚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補繳上述逃漏稅額,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報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黃漢平等8人薪資應領清冊一份、黃漢平等9人之扣繳憑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